(2016年8月25日濱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和資源,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四條 市、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城管執法、價格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區)供熱專項規劃由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按照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天然氣以及煤炭清潔高效利用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六條 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供熱條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復,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和供熱單位,并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八條 在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計劃,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
第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實行供熱的,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網、換熱系統、溫度調控和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維護和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并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并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于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
第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現有住宅小區內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后移交給供熱企業,由供熱企業承擔維護維修管理責任,實行經營管理一體化。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應當召開業主大會,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業主委員會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
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用熱合同(含有供熱經營設施移交選擇條款)。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議。
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不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業主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維護維修管理協議,承擔相關費用。
具體移交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地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三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并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準予其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對供熱溫度、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熱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同時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費用。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期開始七日前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十九條 市城市規劃區居民采暖期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會商情況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熱用戶收取熱費。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熱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發票。
受委托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年度虧損補貼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確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供熱成本監審制度。
第二十三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采暖熱費政府補貼。采暖期結束后,經價格、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后,由財政部門對供熱企業進行補貼。
第二十四條 居民采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并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熱價為最終到戶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收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熱用戶室溫監測點,使用符合規定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并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供熱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熱用戶達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熱用戶未達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七條 需要用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對申請人的用熱設施進行現場查勘,符合供熱條件的,簽訂供用熱合同并辦理供用熱手續。
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擬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前書面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為熱用戶辦理停止或恢復用熱手續。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供熱企業不得因熱用戶停止或恢復用熱收取任何費用;但對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用熱安全或者影響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申請停止供熱。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單位面積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對熱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熱面積收費額的百分之十。
熱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費按房屋供熱建筑面積計收。
具體收費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供熱設施屬于供熱企業的,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供熱設施的維修、檢定、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熱用戶承擔。
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等制度。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三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安全穩定運行。檢查和維護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對影響搶修的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漏氣、漏水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情況,與供熱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賠償損失。
第六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與爭議處理機制,公開投訴電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投訴電話。采暖期內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并及時修復;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期開始后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四十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可以向供熱企業申請檢測。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安排現場檢測。
檢測時間為連續三天,每次檢測時間應當在每天的6時至21時之間選擇兩個時間段,三天檢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熱用戶的室內實際溫度。檢測時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檢測數據一式兩份,經供用熱雙方簽字(章)確認。
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測或者不在檢測數據上簽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單位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可以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期間,為溫度不達標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減收或者免收熱費,供用熱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十八攝氏度(不含十八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上、十六攝氏度(含十六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十四攝氏度(含十四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全部收費額;
(四)供熱企業不按期限供熱,應當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分攤比例的百分之百退還熱用戶熱費;
(五)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
相應熱費的退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后至5月31日前辦理完畢。
第四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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